恳请最高人民法院张军院长进一步统一挪用公款、资金案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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恳请最高人民法院张军院长进一步统一挪用公款、资金案法律适用
发布日期:2025-06-23 23:35    点击次数:62
最高人民法院及尊敬的张军院长:您好!本人王桂义律师,现就xx省xx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的(2022)x xxxx刑初xxxx号刑事判决书中拒不参照张文中挪用资金再审改判无罪案裁判规则,违背事实与法律对上诉人xxx挪用公款、资金案作出有罪判决一事向贵院及您反映,请您关注并依法纠正。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也发现同样和张文中挪用资金再审无罪案、xxx挪用公款、资金案相似的一些类案,挪用公款或挪用资金归被告人(上诉人)实际控制公司使用,被告人(上诉人)个人并没有使用,也没有为个人谋利,没有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却判决单位实际控制人、负责人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的乱象,反映了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全国适用法律的混乱,亟待纠正。2020年5月29日,领导明确要求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规范裁量权行使,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充分发挥了在统一法律适用工作中的示范带动作用,着力研究解决了审判工作中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特别是各地法院之间法律适用观点不一致、裁判尺度不统一等问题。2019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家人身财产安全十大典型案例之一:2018年5月30日,张文中诈骗、单位行贿、挪用资金案再审改判无罪案,是当前我国影响重大且具有典型意义的民营企业、民营企业家涉罪案件,是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纠正涉产权和企业家冤错案件的第一案,为纠正涉产权和涉民营企业冤错案件、落实产权人身权司法保护树立了典范和标杆。冤案的彻底平反,“使广大企业家看到党和国家依法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坚定决心和实际行动,增强了企业家的人身和财产财富安全感,使广大企业家进一步坚定了发展信心”。张文中挪用资金无罪案,系被另案处理的挪用人泰康公司董事长陈某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资金归张文中实际控制的物美集团关联公司、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使用,使用人系张文中实际控制的物美集团关联公司、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案涉款项已在案发前全部归还。xx省xx市xxx挪用公款、资金案,系被另案处理的挪用人即国有公司、混合所有制公司负责人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资金归上诉人xxx实际控制、关联的公司使用,使用人系xxx实际控制、关联公司,案涉款项已在案发前全部归还。xxx挪用公款、资金案与张文中挪用资金案都系被另案处理的挪用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或挪用资金归被告人(上诉人)实际控制、关联公司使用,挪用款项均系在单位之间流转,反映的是单位之间的资金往来,使用人均系单位,被告人(上诉人)均不是使用人,系类案。xxx挪用公款、资金案的一审裁判者作为基层法官其裁判规则本应该与最高人民法院保持一致,本应该依照张文中挪用资金再审无罪案无罪裁判规则“单位之间的资金拆借,是单位之间的行为,挪用款均系在单位之间流转,反映的是单位之间的资金往来,不属于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为个人谋利,原审被告人张文中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对xxx挪用公款、资金案作出公正的无罪的裁判,但却恰恰作出了截然相反的有罪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严重挑战了国家法制统一尊严权威,损害了司法公正,无法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系滥用审判权的行为。故恳请您关注并进一步树立张文中挪用资金案再审改判无罪案全面依法治国、加强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保护的价值导向,充分发挥最高人民法院这一依法纠正涉产权和企业家冤错案件第一案的典范和标杆作用,从依法纠正xx省xx市xxx挪用公款、资金案入手,传播通过正当法律程序保护民营企业产权、民营企业家人身安全的司法理念,规范司法裁判活动,统一法律适用,加强产权司法保护,坚决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稳定民营企业家预期,鼓励企业家专心创业、放心投资、安心经营,服务市场经济大局,依法营造公平、合理、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此致敬礼!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王桂义  2023年5月31日附:参照张文中挪用资金再审无罪案,xxx挪用公款、资金案应改判无罪          2020年5月29日,领导明确要求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规范裁量权行使,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充分发挥了在统一法律适用工作中的示范带动作用,着力研究解决了审判工作中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特别是各地法院之间法律适用观点不一致、裁判尺度不统一等问题。2023年4月26日,xx省xx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闽xxxx刑初xxx号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认定本案挪用公款、挪用资金的使用人均是上诉人xxx实际控制、关联的公司,而不是xxx个人。这一事实与xx市监察委员会移送起诉意见书、xx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在案证据及其他关联案件的判决认定的事实完全一致,xxx个人并没有使用挪用款。然而一审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却是“上诉人xxx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并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伙同公司工作人员并利用公司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同一份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皆是挪用公款、资金供xxx实际控制、关联的公司经营使用,即单位使用,而本院认为部分却“篡改”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截然相反、自相矛盾,本来依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即可宣告上诉人xxx挪用公款、挪用资金案无罪,却逆转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有罪重判的结果,无疑是完全错误的!笔者将揭开本案上诉人xxx挪用公款、挪用资金案无罪的密码。一、上诉人xxx不是公款、资金的使用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的共犯,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挪用人必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或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身份,在客观上都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资金的行为,在主观上都有挪用的故意。从法律评价上说,挪用公款的行为完全符合挪用资金的行为要件,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在罪与非罪适用法律上是一致的。在xxx挪用公款、资金案中,上诉人xxx并非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资金的挪用人,仅仅是其所在公司取得并使用案涉款项,对于其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关键是看其是否是挪用款的使用人。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因此使用人要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共犯应具备以下4个条件:1.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的“人”必须是自然人,不包括单位。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而刑法第272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第384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均未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故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及共犯主体只能是自了然人。2.必须是使用了挪用款的使用人,个人没有使用挪用款的,不是使用人,不构成犯罪。3.使用人与挪用人在主观上必须有挪用公款的共同故意。必然要求使用人对公款不但具有“挪”的故意,还要有“用”的故意。4.使用人还必须实施了共谋,指使或参与挪用公款的活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等单位职工)与国家工作人员谋划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的情形。对这种情况,应当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依照刑法规定去认定。单位法定代表人是以单位名义与挪用人共谋挪用公款,而非以个人身份为挪用公款出谋策划,而且所挪公款也是用于单位经营,并非挪用归个人使用,挪用公款的使用人是单位,而非单位法定代表人个人,因此单位法定代表人个人不能以“使用人”的身份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即使单位以单位名义实施了满足共同犯罪和单位犯罪的行为,由于挪用公款罪没有规定单位构成此罪,因此单位法定代表人也不能以单位负责人的身份构成此罪。在xxx挪用公款、资金案中,如上所述,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仅仅是上诉人xxx所在单位取得挪用款用于单位经营使用,单位才是挪用款的使用人,上诉人xxx个人并未使用挪用款,并不是使用人,不能以“使用人”的身份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即使上诉人xxx实际控制、关联公司以单位名义实施了满足共同犯罪和单位犯罪的行为,由于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没有规定单位构成此罪,因此上诉人xxx也不能以单位实际控制人身份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二、xxx挪用公款、资金案与张文中挪用资金无罪案系类案,应改判上诉人xxx无罪2019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家人身财产安全十大典型案例之一:2018年5月30日,经本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张文中诈骗、单位行贿、挪用资金案再审改判无罪案,是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纠正涉产权和企业家冤错案件的第一案,为纠正涉产权和涉民营企业冤错案件、落实产权司法保护树立了典范和标杆。冤案的彻底平反,“使广大企业家看到党和国家依法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坚定决心和实际行动,增强了企业家的人身和财产财富安全感,使广大企业家进一步坚定了发展信心”。(一)张文中挪用资金无罪案基本事实:1997年3月,原审被告人张文中与泰康公司董事长陈某1、中国国际期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期公司)董事长田某1商定,用泰康公司的4000万元资金申购新股谋利。同年3月27日,泰康公司的4000万元资金转至物美集团关联公司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在国泰证券公司北京方庄营业部开设的股票账户,张某1根据张文中的安排具体负责申购新股。为规避风险,泰康公司计财部与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签订了委托投资国债协议及抵押合同。同年7月,因中国人民银行检查,张文中、陈某1与田某1商定,再从泰康公司转出5000万元至中期公司所兼管的河南国投公司。河南国投公司将4000万元转至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账户,用于向泰康公司归还前次4000万元款项。同年8月19日,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归还了泰康公司4000万元。同年9月3日、9日,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和河南国投公司又分两次共归还泰康公司5000万元。(二)xxx挪用公款、资金案基本事实:国有公司、混合所有制公司负责人利用职务便利,通过上述公司或者协调下属公司与被告单位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实际控制、关联的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的方式,多次挪用公款、资金供xxx实际控制、关联的公司经营使用。案涉款项已在案发前全部归还。(三)xxx挪用公款、资金案与张文中挪用资金无罪案系类案,应改判上诉人xxx无罪1.张文中挪用资金无罪案,系泰康公司董事长陈某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或挪用资金归其张文中所在公司物美集团关联公司、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使用,使用人系张文中实际控制公司物美集团关联公司、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2.xxx挪用公款、资金案,系国有公司、混合所有制公司负责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资金归上诉人xxx实际控制、关联的公司使用,使用人系xxx实际控制、关联公司。3.xxx挪用公款资金案、张文中挪用资金案都系被另案处理的挪用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或挪用资金归被告人(上诉人)实际控制、关联公司使用,挪用款均系在单位之间流转,反映的是单位之间的资金往来,使用人均系单位,被告人(上诉人)个人均不是使用人,系类案。(四)张文中挪用资金无罪案裁判规则裁判要旨:单位之间的资金拆借,是单位之间的行为,挪用款均系在单位之间流转,反映的是单位之间的资金往来,不属于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为个人谋利,原审被告人张文中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裁判理由:1.在案书证显示,挪用款均系在单位之间流转,反映的是单位之间的资金往来,无充分证据证实归个人使用(1)相关转账支票、进账单、存取款凭单、记账凭证、资金往来发票等书证证实:案涉4000万元资金由泰康公司划转至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在北京证券交易中心开设的账户,后转至国泰证券公司北京方庄营业部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股票交易账户。案涉4000万元资金又由国泰证券公司北京方庄营业部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股票交易账户,通过北京证券登记有限公司、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转回泰康公司。挪用款始终在单位之间的账上流转。(2)在案的委托投资国债协议、抵押合同,也系泰康公司与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两个单位之间签订,客观上成为泰康公司将4000万元借给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的凭据。中国人民银行对泰康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笔4000万元资金违规后,要求泰康公司尽快终止合同。泰康公司经总裁室研究决定,向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出具了《关于终止委托国债投资协议致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的函》,该行为亦是单位之间的行为。(3)为掩盖4000万元资金的违规行为,泰康公司又转出5000万元资金,经河南国投公司过账,用以归还先前挪用的4000万元。该笔资金仍是在单位之间流转。2.原审被告人张文中及其辩护人主要辩解和辩护意见为:4000万元资金系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从泰康公司借出,属于单位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张文中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综上,原审被告人张文中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文中的行为不属于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张文中与陈某1、田某1共谋,并利用陈某1职务上的便利,将陈某1所在泰康公司4000万元资金转至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股票交易账户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原判认定张文中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为个人谋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原判认定张文中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二、原审被告人张文中无罪。(五)参照张文中挪用资金无罪案,xxx挪用公款、资金案无罪要点:xx市监察委员会移送起诉意见书、xx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在案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及其他关联案件的判决一致认定,国有公司、混合所有制公司负责人分别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资金归上诉人xxx实际控制、关联的公司经营使用(xxx个人并没有使用、没有为个人谋利),又通过国有公司、混合所有制公司与其实际控制、关联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的方式予以掩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故原判认定xxx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挪用资金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案涉款项均是汇入xxx实际控制、关联公司账户,并没有汇入xxx个人账户,案涉款项均系在单位之间流转,反映的是单位之间的资金往来,挪用款的实际使用人是xxx实际控制、关联公司,系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是单位行为,xxx个人并不是挪用款的实际使用人,并没有将挪用款归个人使用没有为个人谋利,故上诉人xxx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具体辩护理由:1.在案书证显示,挪用款均系在单位之间流转,反映的是单位之间的资金往来,没有归个人使用(1)xx市监察委员会移送起诉意见书、xx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在案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及其他关联案件的判决一致认定,挪用款系上诉人xxx实际控制、关联公司使用,并没有归xxx个人使用。(2)相关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国有公司、混合所有制公司资金往来明细表等书证证实:挪用款始终在国有公司、混合所有制公司与xxx实际控制、关联的公司的账户之间流转,案涉款项现已全部归还。挪用款始终在单位之间流转。(3)在案的购销合同、销售合同,也系国有公司、混合所有制公司与xxx实际控制、关联公司双方单位之间签订,客观上成为国有公司、混合所有制公司将案涉款项拆借给xxx实际控制、关联公司的凭据,亦是单位之间的行为。(4)xxx实际控制、关联公司的财务账册、国有公司、混合所有制公司的财务账册一致证实,国有公司、混合所有制公司所有的款项均是汇入xxx实际控制、关联公司账户,没有汇入xxx个人账户。挪用款仍是在单位之间流转。2.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xxx没有挪用公款、资金为个人谋利上诉人xxx实际控制、关联的公司财务账册证实,所有的案涉款项均是用于xxx实际控制、关联公司的经营使用,挪用款仍是在单位之间流转,xxx个人没有使用挪用款,没有挪用公款、资金为个人谋利。 综上,本案是以上诉人xxx实际控制、关联公司的名义即单位名义与案涉粮食公司签订、履行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的,在案证据一致证明案涉款项均是汇入xxx实际控制、关联公司账户,没有汇入xxx个人账户,挪用款的实际使用人是xxx实际控制、关联公司,系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是单位行为,xxx个人并不是挪用款的实际使用人,挪用款并没有归xxx个人使用、xxx没有为其个人谋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xxx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并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伙同公司工作人员并利用公司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的认定,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且与其同一份判决书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截然相反,自相矛盾;法律并没有规定单位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故单位及单位负责人xxx均不构成挪用公款、挪用资金罪。故原判认定xxx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挪用资金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三、上诉人xxx挪用公款、资金案与韩某某、何某挪用公款、资金无罪案系类案,应改判上诉人xxx无罪1.韩某某、何某挪用公款、资金案基本事实:xx兴业银行深州证券业务部副经理朱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担保贷款、“有价券回购交易合同”、资金拆借合同的方式,多次挪用单位资金供韩某某、何某实际控制的茂源公司经营使用。2.韩某某、何某挪用公款、资金无罪案与xxx挪用公款、资金案【见 二、(二)】系类案,应改判上诉人xxx无罪(1)韩某某、何某挪用公款、资金无罪案,系xx兴业证券公司深圳证券业务部副经理朱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资金归韩某某、何某实际控制的茂源公司使用,使用人系茂源公司。(2)xxx挪用公款、资金案,系被另案处理的挪用人国有公司或混合所有制公司负责人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或挪用资金归上诉人xxx实际控制、关联的公司使用,使用人系xxx实际控制、关联公司。上述案件都系利用挪用人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或挪用资金归其他公司使用,使用人均是被告人(上诉人)所在单位,而非被告人(上诉人)个人,系类案,应改判上诉人xxx无罪。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2004)闽终刑终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经查,刑法未规定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有单位犯罪的情形,无法追究挪用公款、资金的实际使用人茂源公司的刑事责任,故也不宜追究茂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和协助茂源公司取得借款的何某的刑事责任。”4.参照韩某某、何某挪用公款、资金案无罪裁判要旨,xxx挪用公款、资金案无罪要点:刑法未规定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有单位犯罪的情形,无法追究挪用公款、资金的实际使用人xxx实际控制、关联公司的刑事责任,故也不宜追究xxx实际控制、关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xxx的刑事责任。四、xxx挪用公款、资金案与罗某、赵某、毛某某挪用公款无罪案系类案,应改判上诉人xxx无罪1.罗某、赵某、毛某某挪用公款无罪案基本事实:被另案处理的挪用人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新疆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黄某某,分别与被告人罗某、赵某、毛某斌系共谋,并由黄某某个人决定,通过虚构贸易等手段,先后分别使用中铁新疆公司公款进行营利活动。2.xxx挪用公款挪用资金案与罗某、赵某、毛某某挪用公款无罪案【见 二、(二)】系类案,应改判上诉人xxx无罪(1)罗某、赵某、毛某某挪用公款无罪案,中铁新疆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黄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资金给罗某、赵某、毛某某实际控制公司使用,使用人系被告人罗某、赵某、毛某某实际控制公司,而非被告人罗某、赵某、毛某某个人。(2)xxx挪用公款、资金案,被另案处理的挪用人国有公司负责人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上诉人xxx实际控制、关联的公司使用,使用人系其xxx实际控制、关联公司,而非上诉人xxx个人。(3)上述案件都系利用被另案处理的挪用人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本案被告人(上诉人)所在公司使用,均不是挪用人,使用人均是其所在单位,而非被告人(上诉人)个人,系类案。3.罗某、赵某、毛某某挪用公款无罪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刑二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无罪裁判规则:挪用公款罪并无单位犯罪,构成共犯的使用人只能是自然人,参与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归自己使用的使用人是共犯。本案中使用人均非被告人个人,而是他们所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三被告人代表其企业与黄某某代表的新疆公司商谈的内容本质上系企业间的资金拆借行为,并不由此就可认定构成与被告人黄某某共同挪用公款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赵某、毛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三被告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裁判理由:针对被告人罗某、赵某、毛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的规定,挪用公款罪并无单位犯罪,构成共犯的使用人只能是自然人,且使用人构成共犯主要是两种情况,一是使用人和挪用人共同策划挪用公款,而后归自己用,二是使用人指使挪用人挪用公款。本案中使用人并非罗某、赵某、毛某某三被告人个人,而是他们所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几家公司之间所从事的种种虚假贸易行为都是应黄某某的要求进行的。依照黄某某的供述和其他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黄某某这样做的主要目的是为中铁新疆公司在取得利润的同时增加产值,同时使天丰泰富公司获得利益,客观上也提高其本人的工作业绩。且公诉机关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人主观上出于挪用公款的故意,与黄某某共同策划挪用公款或三被告人指使黄某某挪用公款。中铁新疆公司系市场经济主体,并非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以三被告人的身份并不当然知道中铁新疆公司将资金借其使用并收取远高于银行贷款利息资金占用费的行为系黄某某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也未能提供三被告人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人黄某某决定将其单位公款借出的行为系挪用公款的犯罪行为。三被告人代表其企业与黄某某代表的新疆公司商谈的内容本质上系企业间的资金拆借行为,并不由此就可认定构成与被告人黄某某共同挪用公款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赵某、毛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采纳。4.参照罗某、赵某、毛某某挪用公款无罪案,xxx挪用公款、资金案无罪要点: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并无单位犯罪,构成共犯的使用人只能是自然人,参与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归自己使用的使用人是共犯。本案中使用人并非上诉人xxx个人,而是xxx所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上诉人xxx实际控制、关联公司与国有公司、混合所有制公司之间系“名为贸易实为借贷”的融资性贸易,本质上系企业间的资金拆借行为,并不由此就可认定构成与国有公司、混合所有制公司共同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上诉人xxx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xxx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上诉人xxx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综上,xxx挪用公款、资金案,系被另案处理的挪用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资金归上诉人xxx实际控制、关联公司使用,上诉人xxx实际控制、关联公司即单位与案涉国有公司、混合所有制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销售合同,案涉款项均是汇入xxx实际控制、关联公司账户,并没有汇入xxx个人账户,案涉款项均系在单位之间流转,反映的是单位之间的资金往来,挪用款的实际使用人是xxx实际控制、关联公司,系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是单位行为,xxx个人并不是挪用款的实际使用人,并没有将挪用款归个人使用没有为个人谋利,故上诉人xxx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且刑法未规定挪用公款、资金的实际使用人单位犯罪(xxx实际控制、关联公司)的刑事责任,故也不宜追究单位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xxx协助单位取得挪用款的刑事责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xxx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是完全错误的,依法应当改判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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